北京律师解读执行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救济
2021-04-08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北京律师解读执行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救济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律师蒋亚平(13910710282)认为,限制出境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虽然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但这两类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但是,由于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在《规定》中一并作出规范:
(1)关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能否复议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定列为不得上诉的范围,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另诉解决。但是,对于驳回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时如何救济,现行法律则没有规定。同时,不能上诉是否也意味着不能复议?理论上一直众说纷纭,聚讼难息。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可以提出异议和复议;二是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三是一律不得提出异议,也不能直接提起复议,但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对此,《规定》起草过程中曾形成两种方案:
第一方案,两类裁定均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主要的理由为,目前一些地方的执行法院把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程序混同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对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随意裁定不予执行的倾向,如果上级法院不行使监督权,将给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有架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危险,应当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同时,复议程序不同于上诉程序,是人民法院的内部审查程序,允许对不予执行裁定提起复议,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不矛盾。
第二方案,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法律不允许上诉,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另诉,不应赋予其复议程序。而对于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由于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程序没有开庭、言词辩论等程序保障,对其监督应当严格。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既有程序问题,也有实体问题,在作出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再行救济,即允许其复议。
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方案,此外,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能否复议的问题,存在同样的争议。但是,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充分的程序保障,理论通说认为,其和生效判决一样对当事人具有既判力。为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果不应允许再救济,也就是说无论是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均不能再提出异议或者复议。
(2)关于限制出境的救济问题。限制出境和拘留、罚款的性质相同,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施加一定限制的间接执行措施。它和执行行为一样,一旦违法和不当行使会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渠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赋予被限制出境的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