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之诉律师作用巨大
2021-05-01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之诉律师作用巨大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认为,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分析,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不是单纯的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但不能因此推定为案外人已经提出中止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异议之诉中需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可中止执行。
案例:一、樱桃谷公司因对外提供担保与其他8位民事主体共同承担6436万的债务,2007年10月24日辽宁省高院作出(2007)辽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连带债务人的6435万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一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上述债权,并向沈阳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姜芳、池继林对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姜芳与樱桃谷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以及诉争房产归姜芳、池继林所有。 三、沈阳市中院认为,姜芳与樱桃谷公司虽已签订抵债协议,但其明知樱桃谷公司负有在先债务且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恶意逃避债务,并损害到债权人一运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判决:驳回姜芳、池继林的诉讼请求。
四、姜芳、池继林不服沈阳市中院的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判决认为,抵债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无法证明其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姜芳与樱桃谷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
五、一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对一运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认可,裁定:指令辽宁高院重审本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没有继续围绕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关《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作为论述焦点。而是避开实体问题,从程序法角度论证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非合理性,进而支持了申诉人的再审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姜芳、池继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抵债协议有效及抵债资产归姜芳、池继林所有。并没有中止“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认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应对诉讼时,不应忽视诉讼中程序性问题。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诉请后,须明确提出对原裁定中止执行的请求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件案外人姜芳、池继林已经在辽宁省高院的审判中占据了较明显优势,其《抵债协议》的有效性已经被认可的情况下,因一审的诉讼请求中缺少“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这一诉请,在最高法院再审时未予认可其权利,裁定发回重审,实为可惜。
蒋亚平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并具有多年法律工作经验从业背景及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实践。深谙公、检、法、司机关办案流程及政府办事规则,并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投身行业后,以法律人士的多重观察视角和立体化的思维方式剖析个案。 复合的专业背景及特殊的社会阅历,使其在办理各种大型疑难复杂案件时,更具社会能力和专业优势。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运用灵活的法律和非法律手段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擅长对大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设计,具有超强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能力。特别在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执业领域:蒋亚平律师长期专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代理,致力于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一审、二审、执行中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专业代理。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
本案中,最高法院未认可案外人的答辩理由,还有一点是因为对于一审法院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将被执行人樱桃谷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镇马耳山村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查封后不得转让变卖”的执行裁定,姜芳、池继林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无权对该裁定项下的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提起确权之诉。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认为,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诉争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请;提出确认其权利的,可以一并作出确权裁判。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二是确权。
四、申请执行人在应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时,应首先确定对方是否满足异议前置的程序性要求,然后确定对方有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最后再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这样往往会有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异议之诉须有明确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执行。故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姜芳、池继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抵债协议有效及抵债资产归姜芳、池继林所有。并没有停止”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裁定执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但案外人提出其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是为了对抗执行,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理由。法院审查姜芳、池继林是否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的目的也是确定是否停止执行。而二审判决主文仅判决姜芳与辽宁樱桃谷公司抵债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达到确认“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的裁定内容是否停止执行的目的。故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故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