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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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大有所为 律师有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

2019-09-28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大有所为

律师有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蒋亚平认为:死刑复核律师——一个荣耀的称号,一个“生命之托、责任重于泰山”的职业,希望有更多的死刑复核律师能牢记自己的神圣责任和使命,以自己的智慧去避免更多的死刑错案的发生及死刑的滥用,在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复核程序中去挽救更多人的生命。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剥夺罪犯的生命,而且一旦执行就无法改变。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为了严惩罪行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有必要适用死刑,但适用死刑要非常慎重,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反复核实,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审判程序。为了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惩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同时严格控制死刑,贯彻少杀、慎杀原则,统一死刑标准,防止错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有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大有所为,律师有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

死刑复核程序是决定死囚犯生死的又一道程序,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会高度重视,据官方公布的2007年死刑复核的不核准率高达15%,这里面对死刑犯和死刑复核律师都是一个很大的机会。因此,蒋亚平律师希望更多的律师重视死刑复核这一块巨大的业务“蛋糕”,认识到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何时价值和业务机会,充分挖掘这一领域的业务。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办案人员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至于讯问形式,实践中可以采用当面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等方式进行,法律没有作出强制要求,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讯问被告人。之所以规定讯问被告人,主要是为了准确查明案情,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考虑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的境况,他知晓案情,也最为关心死刑复核结果,由办案人员亲自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听取他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意见,是查明案情,判断原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应当核准死刑的必经途径。这样做,也是给被告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权利,让其有机会亲口对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人员讲清自己的所作所为、所思所想,为自己进行辩解。二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是指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方式可以是来电、来函等方式,办案人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后,应当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摘要: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的刑罚,一旦被执行则不可逆转。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最终审核的把关程序,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对限制死刑适用、避免死刑滥用、误用至关重要。但死刑复核程序要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必须辅以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其中,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建立律师有效辩护制度是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价值作用的有效途径。

二、死刑复核程序疑难问题解答

1、复核死刑案件由一个审判员决定吗?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死刑复核权由哪级法院掌握呢?

1)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外,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核准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应核准的哪些报请复核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案件的报请复核。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的报请复核。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

4)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的报请复核。

5)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都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怎样处理?

1)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2)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3)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5、死刑核准的程序是怎样的?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能为被告人提供哪些帮助?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

1)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做死缓辩护

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总则、分则中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但与适用死刑相关的,主要是以下五种:

A、罪行极其严重但属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应处死缓。

B、罪行极其严重但属犯罪未遂的。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自首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可以从轻判死缓的自首,是指对应判处死刑之罪的自首,如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而不是一般的余罪自首。

D、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立功的。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立功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甚至胁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罪该处死,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做死缓辩护


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指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由司法机关根据审判实践概括出来的,在裁量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时,应予以考虑的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情况。与适用死刑相关的情节有:

A、犯罪动机不属卑鄙恶劣的。如基于义愤的,大义灭亲的,不堪虐待、迫害反抗等而杀人的一般不适用死刑。如山林、水利、宅基、邻里、债务等矛盾激化引起斗殴而造成死亡的案件,一般可以考虑适用死缓。

B、犯罪前一贯表现好、犯罪后又真诚悔罪的。犯罪前一贯表现好,偶尔失足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弱,则应是考虑适用死缓的对象;犯罪后坦白认罪,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挽回损失,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等,不仅在客观上能减轻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有利于国家对案件侦破与处理,亦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降低,易于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所以,这些应当是考虑适用死缓的对象。

C、积极退赃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财产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如果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减小其犯罪给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在伤害类的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可以考虑适用死缓。

3)罪该处死,但社会危害性未达最极端严重程度的做死缓辩护

“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总标准,虽然分则条文是用"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具体化到各种死刑罪名的,但在适用上毕竟还是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而且这种"极其严重"也是有层次性、可比性的。必须从实际出发,判断是否已经达到同种犯罪判死刑应具备的最极端程度。虽然这还是个有一定模糊性的概念,但经过长期审判实践总结,这个""是可以掌握的。

A、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故意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等重罪中,有的是基于私仇宿怨,有的是临时起意,有的则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甚至是受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B、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恶劣的。犯罪手段虽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却常常是量刑时要注意的情节。恶劣、残忍、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一种反映,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是适用死缓的对象。

4)罪该处死,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的做死缓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确认有罪的证明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的裁判当然更应当以实现此要求作为基本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被告人承认罪行,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也是确凿的,但某些环节、证据无法核实,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种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或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仍有争论,如犯罪分子犯罪时是否已满18岁无法查清,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某种精神病无法确诊,某种物证、书证无法核实等等,总之,从防止错杀的角度出发,也应判处死缓为宜。

曾经轰动一时的“枪下留人”,陕西延安董伟故意杀人案,就存在主要证据基本充分,但董伟是否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等可以影响量刑的细节无法查明的情况。如果当时的司法文件或司法解释对这种情节下的量刑有具体规定,那么,董伟就有可能不被执行死刑。

当然,对于主要事实不清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坚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对刑事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事由的做死缓辩护

在刑事辩护中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有严重违法的事实,辩护律师可以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加强程序辩护是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保证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约和节制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难免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制造冤假错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证程序上的合法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它能确保案件的质量,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二、死刑复核律师的作用及工作流程。

 死刑复核作为一种新兴的业务类型,加上死刑复核案件最高法院并不开庭审理,所以对于律师如何办理、以及律师在其中能起到什么作用很多律师并不是很清楚。律师认为,比较近似于原来的二审死刑案件的书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各省地方高院时,不少死刑案件也不开庭,由法院直接书面审理。死刑复核的权利及操作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 死刑复核律师的会见权以及在会见过程中的作用:

在二年多来在律师所办理的死刑复核案件过程中,他先后到过的全国几十个各级看守所会见死刑犯时时,并没有遇到过任何麻烦,只要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手续(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二审判决书、死刑复核程序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有的看守所都顺利地案件了让律师会见,并未遇到麻烦和刁难。因此,“会见难”的问题在死刑复核阶段并不明显。可能是因为面对一个已经被判处过二次死刑的死囚来说,大多数人都会有同情恻隐之心,而不会为难一位死刑犯吧。那我们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注意什么问题呢?

 第二、虽然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没有强制要求律师一定要会见被告人,但律师认为最好尽量要把握住会见的机会,特别是没有代理过二审而独立代理死刑复核程序的应尽量会见,从而提高死刑案件的不核准率。

 第三、应尽量争取赶在死刑复核法官提审前会见被告人。绝大多数案件死刑复核法官都要亲自提审被告人,最高法院也内部要求承办法官原则上都应当提审被告人,特别要核准死刑的案件。而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都会在阅卷后才去提审被告人,这就为律师赶在法官之前会见被告人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性。

第四、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死刑复核律师,应当能够预测到法官将在提审中会讯问被告人主要问题,律师运用自己的经验和智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教被告人回答法官讯问的确较为标准的答案,以争取提高改判率,而实践中,确有不少复核案件都是法官通过提审被告人才确定或坚信不核准死刑的。

 第五、应通过会见帮助死刑犯树立起希望和信心,配合司法工作而不抵抗司法机关工作。  实践中有些死囚因为一二审二次都判处死刑后而已完全绝望,以绝食或闹事来对抗看守所的管教,也拒绝配合其家属为他请的复核律师的工作、更不愿配合死刑复核法官的提审。而在会见时律师应向其释明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争取在复核程序中能不核准而获得生路。而事实上现在死刑复核程序掌握得是比较严格的,有一些小小的理由都有可能导致案件不被核准。实践证明在面对法官提审时做好充分的准备能够大大提高不核准的可能性。

 第六、帮助死刑犯寻找检举立功等机会,以获得改判。

   有的死刑犯因为不太了解国家关于检举立功的有关规定,而有的死囚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而不愿意检举相关线索。律师所承办的一起因抢劫杀人曾被山东省法院判处死刑的死刑复核案,在复核过程中律师通过会见时了解到当事人在死刑复核的关押期间,得知同监室被告人重大犯罪线索,后来在律师的指导下向有关部门检举而最后被查证属实而没有被核准,这就是通过会见而获得复核成功的案例之一。

 第七、 死刑复核律师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及向承办法官当面陈述律师意见的权利及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此条为死刑复核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当面向法官陈述律师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律师所承办的死刑复核案件中,他整体感觉到到最高法院的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明显高于地方法院,他们在当面接见我们死刑复核律师时也态度明显要好于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中有不少人具有刑法博士、刑法硕士等学历,还有不少是从刑法学教授中直接选调上来的,他们会相对更“讲理”,会更尊重律师的意见。这为发挥律师的作用提供了很好的条件。最高法院在复核案件时会比较重视律师的意见,但由于复核法官要面对更多的案件,工作量远远大于律师,同时加上法官更主要是从宏观上去把握、审查全案,而很难象律师一样从微观上具体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因此,好的律师意见类似于为法官审查案卷提供了一个好的“阅卷提纲”和“办案思路”,不少复核法官就是按照律师的辩护意见而进一步去确信或否认律师的意见而最终作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定。律师所承办的不少死刑不核准案件都是因为一份深入的律师意见而被复核法官采信而不核准的。大部分法官也会认为律师的意见对于他们办案会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也会比较重视和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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